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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7〕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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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各地在契税征管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具体问题一并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受赠土地、房屋的契税征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的征税范围包括赠与,不包括继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进一步明确,法定继承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非法定继承属于赠与应征收契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并未对现行契税政策进行调整,其中“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的规定,并不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

二、关于应税房屋的判断标准问题

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有关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物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还规定,对具备以上所述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物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征收房产税。在政策执行中,凡是房产税征税的房屋范围均可作为契税的征税对象。

三、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契税政策问题

根据契税现行政策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建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对改制前后投资主体没有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在新政策未实施之前,各地应按现行政策执行。

四、关于国有银行改制相关契税政策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对原中国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进行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承受原银行及其全资下属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可免征契税,但在改制过程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划拨用地的情况不属于免税范围,对出让土地的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五、关于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税政策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可以投资且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契税征管中,对于同一自然人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之间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的划转行为”,不征收契税。

六、关于契税减半征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规定,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的,契税税率为3%,其他为5%.因此,对以赠与和获奖方式取得的住房,应按5%的税率征收契税,不适用于减半征收优惠政策。

七、关于城镇居民拆迁补偿住房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这一规定在对象上只适用于拆迁住宅,不适用于拆迁非住宅;在拆迁补偿款用途上只适用于购买住宅,不适用于购买非住宅。对被拆迁居民通过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取得拆迁补偿住房且不需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或扩大面积款(按建筑成本计算,下同)的,可视同被拆迁房屋与新安置房屋价值相同,免征契税;对被拆迁居民通过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取得拆迁补偿住房且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或扩大面积款的,对缴纳的产权调换差价款或扩大面积款部分依照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对应的税率征收契税。对符合棚户区改造的拆迁户按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契税优惠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符合本通知免征契税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转移行为,尚未征收契税的,不再追溯,已做征税处理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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