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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5〕6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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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规划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

我省除长春市以外的其他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容积率以房屋所在地规划部门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为准。

2、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为准。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一般以房地产权利人申报价格为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

长春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由长春市制定并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按照备案后的标准公布执行。

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相关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

(三)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按其实际成交价格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房屋购入原价,以其购买房屋时取得的发票注明的价款为准。

(四)符合上市出售条件的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首次转让时免征营业税。

(五)购买时间以个人购买住房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六)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

三、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

(一)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地方税务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要严格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对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三)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在房地产交易或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完善服务设施,实行政务公开,实行"一站式"办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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