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与《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一并贯彻执行。省局下发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88〕吉税四字第50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实行集体和个人承包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签订合同的,由合同中确定的纳税人纳税;没有签订合同以及合同中未确定纳税人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二、使用土地面积尾数在半平方米以下的免算,半平方米(含)以上,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市县管辖范围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属于同一市县管辖范围内,使用的土地不在同一地点以及纳税地点与土地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地点。
四、纳税人使用土地减少的部分,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次月起停止纳税。
五、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其他纳税单位的土地,应由使用土地单位代缴土地使用税。
六、免税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或其他建筑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应由该免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七、对缴纳土地使用税数额较少的纳税人,其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地、州税务机关确定。
八、军需工厂用地,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按军品、民品的产值或经营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九、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二)免税单位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五)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十、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十年。
十一、占用地下土地,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使用土地既有地上部分又有地下部分,其使用地上部分的土地,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二、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区分不清的一律征税。
十三、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税。
十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土地使用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代征税款的实际入库金额,依照5%的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付给代征单位。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199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