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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地字〔1999〕24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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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机构合并,相关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增加财政收入,现将《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使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应在应税凭证的书立或领受时贴花。

第四条 纳税人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可由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同时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局批准,可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并发给汇总缴纳许可证。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由纳税人按月编号并装订成册,税务机关凭完税凭证在应税凭证的封面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六条 印花税采取按应税凭证据实征收或按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的办法。

(一)纳税人能及时、完整准确提供购销合同的、应按合同所载金额,据实征收印花税。

(二)纳税人不能完整提供购销合同或提供购销合同不实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征印花税。

1.工业企业购销合同,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照购进货物金额的40%的比例核定计征;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70%的比例核定计征。

2.商业企业购销合同,购进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购进金额的70%的比例核定计征;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的比例核定计征。

3.各市、州税务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对上述核定的计征比例上下浮动10%;其他行业购销合同的核定比例,各市、州税务局可参照以上两个行业核定的比例,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经常进行印花税纳税检查。对自行贴花完税的单位和个人,检查中发现申报不实或有偷漏税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实行核定计征印花税。

第八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发给代售许可证,并明确代售责任和税款入库期限以及存花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 自行贴花完税的纳税人,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章注销或画销。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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