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及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有关规定,现就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应按照《通知》规定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在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四、本公告所称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是指跨省、市州、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企业。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尚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也应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前已在项目所在地税务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符合规定比例的,允许企业总机构在当期应纳税款中扣除。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