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98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重新修订了《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30日
吉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规范申请资料内容,明确审批程序、办理流程及时限,建立监督管理机制,保证减免税政策落实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报批类减免税,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具备财务制度健全,能真实、准确核算收入与成本,正常纳税申报,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批准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进行减免税管理。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条 件
第六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税:
(一)企业停产、停业连续半年以上,停产、停业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和土地;
(二)企业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三)国家、省政府鼓励和扶持发展产业、社会公益事业和企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四)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免事项。
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范围。
第三章 申 请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理由、年限、范围、金额、依据、纳税人基本情况;
(二)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减免税税种纳税申报表和减免年度企业各税完税情况统计表;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表;
(四)涉及房屋、土地税收减免相关证件(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
(五)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六)受灾证明资料(保险或消防等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单据等);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提交减免税资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八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内容齐全,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四章 受 理
第九条 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年5月末前受理减免事项。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时减免税资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所需资料;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或者纳税人已按时补齐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转调查、审批部门。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深入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根据审核和实地核查情况,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如实填写《减免税调查报告单》,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的审批要经集体研究决定或确定,县(市、区)局应于18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或收到减免税批文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或弄虚作假造成减免税错误的,将按照税收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原《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吉地税发〔2009〕6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