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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特殊方式经营酒类产品消费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新国税办〔2009〕54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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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酒类生产及零售企业特殊方式经营计征消费税问题的请示》(巴国税发〔2009〕6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纳税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酒类产品消费税在生产销售环节缴纳,酒的灌装、包装属于酒的生产环节。

二、计税依据白酒生产企业将包装物转移到批发零售环节核算的,发生在2009年8月1日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相关规定,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白酒行业消费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新国税办〔2007〕667号)第二条第一款调整其计税收入,计征其应纳税额;发生在2009年8月1日以后的,由流通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将发现的本地商贸企业核算白酒包装物情况,传递到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区局申请,按照《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核定该品种酒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并按规定计征消费税。

三、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白酒产品包装转移到流通环节的,按规定补征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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