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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电力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9〕14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9-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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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二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我区现行电力产品增值税管理方式与转型后政策不相适应,将给企业造成过大的留抵税额。为确保增值税改革实施到位,现对我区电力产品增值税政策暂作如下规定:

一、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所属的山南、日喀则、那曲电力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暂采用发电、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

1.山南、日喀则、那曲电力公司所属的发电企业根据当期厂供电量,按每千千瓦时4元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山南、日喀则、那曲所属的供电企业根据当期实际取得销售额,依3%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月末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拉萨的电力企业仍按照《关于拉萨电网销售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199864)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2〕69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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