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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有关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9〕13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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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规范我区金融机构开展个人黄金交易业务征收管理,促进个人实物黄金交易的发展,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按照《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5〕11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地市级分行、支行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自治区级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我区预征率暂定为2%。

二、各自治区级分行及所属地市分行、支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金融机构所属各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实物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其他票据,普通发票领购事宜由各分行、支行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请办理。

四、从事个人实物黄金交易的自治区级分行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情况,连同其它申报资料,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存查。

五、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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