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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其他个人适用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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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现就其他个人是否适用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的规定,其他个人适用增值税起征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二十三条“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的规定,其他个人适用营业税起征点。

三、本公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按照本规定未达到起征点的应予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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