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贯彻实施以来,各地反映企业取得的各类补助收入在执行中不易把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取得的财政返还等补助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企业取得的各项财政返还收入、企业按照我区税收优惠政策取得的先征后返的60%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及各种类型的补助收入等财政性补助和其他补助收入,除国家另有不征税规定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助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返还企业的所得税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批复》(藏国税函〔1999〕130号)、《关于补助收入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法便函〔2008〕18号)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返还企业的所得税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批复》(藏国税函〔2010〕101号)同时废止。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20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