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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个人转让住房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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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公平税负,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现将我区个人转让住房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 营业税

根据《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藏财税〔2011〕5号)的规定,对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在征税时应以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为便于操作,暂将房屋原值核定为房屋销售收入的85%,计算公式如下:

房屋原值=房屋销售收入×85%

房屋销售收入的确定参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国税局、建设厅关于实行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的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7〕67号)规定执行。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住房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以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应根据《西藏自治区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113号)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房交易税收事宜请示的批复》(藏国税函〔2009〕1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201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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