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要求,进一步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安排部署,决定稳步有序地在我省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简称“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确定
纳入试点范围的平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三)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
(四)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的,经逐级审核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批准,可以为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试点企业申请时应提交《云南省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附件1)。
二、试点内容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试点企业平台会员。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税务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委托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公告第二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协议书范本详见附件2)。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会员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五)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信息存储时限参照记账凭证保管年限。
(六)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后,会员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及时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试点资格发生变化或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超过有效期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终止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
(四)试点企业应于开展试点工作前将企业会员名单清册及相关信息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会员名单表样详见附件3),并于会员信息发生变化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变化后名单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试点企业不得为已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会员代开专用发票。
(五)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
(六)试点企业应于每月申报征收期内,将上月代开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逐份造册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明细表样详见附件4)。
五、做好试点企业的管理与服务
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做好对试点企业的培训辅导和日常管理。对未按照本公告及现行有关规定,违规代开专用发票的试点企业,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试点资格并依法依规处理。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