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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税发〔2018〕1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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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为:省局、市州局受理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拟罚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县(市)区局受理拟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省局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湖南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试行)>有关条款的通知》(湘税发〔2019〕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统一部署,省局对全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和流程进行了统一,制定了《湖南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业务主管部门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18年7月19日



湖南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防控税收执法风险,强化内部权力制约,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正确。

第四条 各地可根据需要邀请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等专业人员参加案件讨论。

第五条  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成员单位的分管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等部门。省以下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成员单位。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级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牵头、协调及相关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为省局、市州局、县(市)区局受理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拟罚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省局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二)上级有关部门批办、领导交办以及其他需要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报所在税务局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稽查局查处的案件进行抽审。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稽查局应将听证情况详细记录在案,并经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及政策法规依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还应当写明行政相对人和稽查局的争议焦点、税收政策适用难点等需要重点提请审理的问题。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受理与否的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之日,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之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或组织成员单位阅卷。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或参加阅卷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提交的书面意见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签章;多次提交书面意见的,以最后一次提交或会议审理时发表的意见为准。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对应职责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书面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可同时或个别组织成员单位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整理出审理意见书,交成员单位会签后直接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初审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和初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成员单位参会人员应在签到表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和依据。

各成员单位对拟处理的问题均应发表意见,出现分歧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还是按职能部门意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对应职责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会议审理结束10日内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提交各成员单位会签。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稽查局应将执行情况在执行终结5日内反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方查询,应报告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是否提供。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的规定,除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建立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各级税务局应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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