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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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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共同制定了《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2.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 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18年12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

第三条 禽畜养殖业、医院、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禽畜养殖业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均存栏养殖禽畜数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月均存栏养殖禽畜数量为月初、月末存栏数量的平均值

(二) 医院、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以下顺序和方法计算:

1.能够准确计量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2.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但能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月污水排放量=实际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3.既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也不能确定月用水量的:

(1)医院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应根据其营业面积所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3)部分小型企业、第三产业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床、台、个、支等)×适用税额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污染当量值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1)执行、所称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执行、所称污水排放系数为0.8,国家有新规定按新规定调整。

第五条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附件2)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第六条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附件3)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

系数)×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施工工期按月进行核算,不足一月工期的,按照不同施工阶段的实际施工天数除以当月实际天数,折算施工工期。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抽样测算办法进行调整后,相关特征值系数按新的抽样测算办法执行。

第八条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如实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方法计算”一栏中勾选“是”,并对备案事项及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核定申请,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确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进行处理。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异常,可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调整或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自征收方式变更之日的次月起,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额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核定征收的定额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自税务机关确认采取核定方式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1日起,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纳税。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十六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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