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的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二、定额执行期
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可跨年度,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按实际生产、经营期确定,可为季(月)、半年。
三、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幅度的申报
定期定额户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且需缴纳税款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缴纳税款。
四、分月(季)汇总申报
定期定额户分月(季)汇总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90日内。
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内所有月(季)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分月(季)汇总申报。
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内所有月(季)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将该期每月(季)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季)汇总申报。定期定额户分月(季)汇总申报额超过定额又低于定额20%(含20%)且需要缴纳税款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分月(季)汇总申报额超过定额20%且需要缴纳税款的,补缴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五、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六、税务机关依职权重新核定定额
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且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简化税款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户在纳税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采用自助办税终端机或网上税务局自行缴纳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八、典型调查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或区域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