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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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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对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定期定额户税收征管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定期定额户的征收管理。

(二)定额执行期

本公告明确定额执行期可跨年度,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可为季(月)、半年。

(三)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幅度的申报

本公告明确定期定额户纳税期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且需缴纳税款的,需按规定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四)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的情形

本公告明确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五)依职权调整定额的情形

本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且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六)简化定期定额户税款征收方式

本公告明确定期定额户在纳税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采用自助办税终端机或网上税务局自行缴纳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七)税务机关典型调查的比例

本公告明确了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或区域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三、公告施行时间

因本公告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且与纳税人权利义务关系密切,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的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二、定额执行期

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可跨年度,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按实际生产、经营期确定,可为季(月)、半年。

三、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幅度的申报

定期定额户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且需缴纳税款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缴纳税款。

四、分月(季)汇总申报

定期定额户分月(季)汇总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90日内。

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内所有月(季)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分月(季)汇总申报。

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内所有月(季)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将该期每月(季)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季)汇总申报。定期定额户分月(季)汇总申报额超过定额又低于定额20%(含20%)且需要缴纳税款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分月(季)汇总申报额超过定额20%且需要缴纳税款的,补缴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五、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六、税务机关依职权重新核定定额

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且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简化税款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户在纳税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采用自助办税终端机或网上税务局自行缴纳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八、典型调查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或区域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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