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若干减免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税政策按下以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县(市)新办的企业,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少数民族县(市)的其他企业,因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2年。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按以下办法处理: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暂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在一年内可视其损失程度减征50%-80%的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由县(市)税务机关核定批准。
以上减免税的审批权限,仍按省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湘税发〔1994〕012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