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相关规定,现对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税〔2016〕726号)中相关内容调整如下:
一、将《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第七条“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调整为“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单位所在地的市(州)或县(市)社会平均工资[单位所在地的市(州)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第十五条“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调整为“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的下月起3整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免征保障金,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本补充通知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