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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京财税〔1996〕21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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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1995〕第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即每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三、上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规定补缴。但对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规定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一次返还各地。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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