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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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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9年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19年3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2013年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

第三条 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暂按前款规定适用税额标准的50%征收。”

将第七条修改为:“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2016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发布)

第三条 第二款下增加一款:“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前款规定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比例暂由10%调整为30%。”

将第六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2013年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税的税目、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暂按前款规定适用税额标准的50%征收。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公共交通车船;

 (六)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新购置车船且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30日前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前款规定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比例暂由10%调整为30%。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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