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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
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


晋政发〔1985〕8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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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生猪购销价格放活后,经营渠道增多的新情况,根据财政部《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85]财税字第246号)的精神,现对我省屠宰税征税办法作如下改进:

一、凡经营生猪、菜牛、菜羊的单位和个人,均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百分之三计算缴纳产品税,不征收屠宰税。

二、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生猪,仍按头征收定额屠宰税。根据屠宰税的税额应与征收生猪产品税的税负大体相等的原则,将我省生猪的屠宰税税额由原来的每头二元调整为三元。生猪定额屠宰税调整以后,大牲畜和羊的屠宰税税额也相应作如下调整:羊的屠宰税由原来的每头五角调整为八角;驴的屠宰税由原来的每头二元调整为三元;牛、骡、马、骆驼的屠宰税由原来的每头三元调整为四元。

三、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应建立必要的征管制 度。如税源的源泉调查登记制度、屠工管理制度、代征制度、纳税申报制度等,以明确职责,堵塞漏洞。

四、对屠宰税的免税照顾和违章处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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