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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
关于下发《山西省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税征发〔1993〕4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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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市、县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西省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中所列各种帐表、式样及使用说明,将另行下达,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山西省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保证增值税凭专用

发票抵扣税款制度州顺利实施,根据新的增值税条例和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外企业和内资企业使用的专用发票,一律由各级征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都应建立专用发票购领、发售、保管、检查等工作制度,完善帐簿、表报等手续,切实加强监控和管理。并应按季逐级上报《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用、存季报表》。


第二章  印制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省税务局指定印刷厂,集中统一印制,各地不得自行印制。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防伪纸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厂家生产,防伪纸的订货、结算进货等有关事宜,由专用发票承印厂自行办理。

第六条  各地、市税务局应按季上报《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计划季报表》,省局汇总后,下达通知书;通知承印厂印制。

第七条  专用发票承印厂,应从防伪纸进货、印制生产、完工入库、成品管理等环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手续。专用发票防伪纸及专用发票成品要专人保管,专库存放;专用发票要有专门车间生产。生产过程中的废品要按日清点登记,按规定手续在当日销毁。


第三章  购领

第八条  专用发票采取逐级购领的办法。

地、市税务局购领专用发票时,须先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领据》,经省税务局征管处审核同意后,通知到承印厂办理购领事宜。承印厂按省局通知的品种、数量及时供应。

各县(市)税务局向地、市局,各基层征收单位或发票管理所向县、市税务局购领专用发票时,须先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领据》,经地市或县(市)税务局征管部门签章同意后,办理购领等事宜。

第九条  各地市、县、所一次购领的专用发票,一般应不超过一个季度的用量。

第十条  各地市、县、所领专用发票时,必须当面点清数量,验明起止号码,由领发双方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据》上签字。


第四章  发售

第十一条  各基层征收单位或发票管理所在发售专用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售票,不得擅自超范围供票。

第十二条  专用发票的用票单位,必须申请购买《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印登记证》,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购票。对没有购印证的,税务机关一律不准售给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用票单位购票时应先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申请表》,申请表须经专管员和税务所长(股长)签字,供票人员方可供票。供票后,应立即将数量填入购印证内。

第十四条  一次向用票单位供应专用发票,一般应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第五章  保管

第十五条  专用发票保管,必须做到“三专”、“七防”。“三专”即有专人保管;地、市、县税务局存放有专库;基层征收单位或发票管理所有专柜存放。

 “七防”即保管专用发票的专库和专柜,必须要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鼠、防蛀、防丢失。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如发生专用发票丢失、被盗、损坏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领导,并将数量、起止号码及损失原因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局。如属盗窃案件,应立即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如属丢失,要登报申明作废。

对损失的专用发票,必须报经批准,方可核销。凡损失专用发票一次在50份以上者,逐级报省税务局批准核销。凡损失专用发票一次在50份(含)以下者,由地、市税务局批准核销,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用发票管理人员发生变动时,应清点所管库存发票,填写移交清单和移交事项说明,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办理有关帐表、资料、印鉴及物品等移交手续。


第六章  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用票单位的监督、检查。县(市)。税务局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基层征收单位和管理人员每季度必须检查一次。

专用发票检查,要列入目标责任制,认真考核,奖罚兑现。


第七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印制、审批、购领、发售、检查、交接、销毁专用发票,以及不按规定对专用发票建帐建制或帐表记载不实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同时,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专用发票发生责任事故丢失的,每丢失一份,罚款100元。同时,按照《山西省税务系统工作人员行政奖惩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对利用专用发票徇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税务人员,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处209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外,还要按照《山西省税务系统工作人员行政奖惩工作暂行办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办。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在专用发票管理中贡献突出的人员,可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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