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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晋税征发〔1994〕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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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市、县税务局,省直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第003号《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晋税明电〔1994〕17号通知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一、能够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除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外,都可以向当地税务所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经批准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限期定为6个月。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健全会计核算,作到能够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到期仍不能健全会计核算的,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所不再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三、要求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当地税务所领取并填报《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审批表》一式三份(见附表1),税务所审核盖章后,报县(市)税务机关。县(市)税务局按要求予以审批。审批后,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主管税务历,第三联退纳税人。税务机关审核审批时间不得超过5天。

四、经审核批准可以由税务所为其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向税务所要求代开发票时,应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购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证号、开户银行及帐号;

3、有关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资料

五、税务所填开专用发票,要合理配备人员,坚持一支笔填开。填开人员应按照增值税条例、细则、专用发票使用办法,以及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填开专用发票。

六、税务所开具专用发票后,要按照填开的税额征收增值税,其他各税可以按照规定同时附征。对征收的税款,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可以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扣减;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可以从定额中相应扣减,定额税款小于已征税款的,要调整定额。

七、税务所对审批准予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要逐户造册登记,建立《代开专用发票全登记簿》(见附表2),详细登记纳税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经营范围。同时,还要序时登记每次填开专用发票的具体内容。

八、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发票娩抵扣联、记帐联交给纳税人,其余联要妥善保管备查。

九、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每份可收取工本费0.10元。

十、对税务所没有按规定填开和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接通知后,各地要将通知内容迅速传达到各县、市税务局、各税务所。税务所要立即召开小规模纳税人会议,采取集中传达、集中办理审批的办法。要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不准故意刁难,不准以票谋私。也不准开票不征税。违纪违法的税务人员,要严肃处理。

附件:

1、国税明电(1994)023号通知

2、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审批表式样(略)

3、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军票登记簿式样(略)

 (附表由各地自行印制)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1994年1月20日 国税明电〔1994〕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偷税漏洞。但是,由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取得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此项规定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产生了一定影响。鉴于这种影响主要存在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总局决定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现对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将代开专用发票的情况造册详细登记备查。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限期要求小规模企业健全会计核算,在限期内会计核算达到要求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达不到要求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但不再代开专用发票。

二、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后,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三、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具体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并报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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