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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晋税地发〔1994〕1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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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市、县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7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山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经报请省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各地,希遵照执行。

鉴于国务院已将屠宰税的管理权限下放地方,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山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屠宰本办法规定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二条 屠宰税的征税范围为猪、牛、羊、骡、马、驴、骆驼等牲畜。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从价征收,税率3%,其计税依据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如下:(一)经营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以收购应税牲畜所支付的金额为计税依据,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收购金额×税率(二)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应税牲畜的,以屠宰后牲畜的实际市场价格为计税依据,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屠宰后牲畜的实际重量×市场单位价格×税率第四条 屠宰税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及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下列情况免征屠宰税

(―)对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二)为了照顾科研、医疗卫生农业的特殊需要,对专为科研试验,制造防疫疫苗而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经营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应税牲畜的当天。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屠宰行为的当天。

第七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屠宰税,并按照所代征税款的百分之十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的纳税地点

(一)经营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其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其他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其屠宰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屠宰税的纳税期限经营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其纳税期限核定为一个月,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其他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按次纳税。

第十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具体规定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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