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电力工业局多种经营管理局:
你局晋电多经财字〔1994〕4号“关于实行《山西省电力系统多种经营企业管理费收缴试行办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山西省税务局晋税所发〔1991〕第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文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制订的《山西省电力系统多种经营企业管理费收缴试行办法》,在“八五”期间内,可下发执行。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管理费收支情况报告,主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管理费年终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对亏损企业和微利企业,主管部门在收缴管理费时,应根据企业实际困难,予以减免照顾。
附件:山西省电力系统多种经营企业管理费收缴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根据山西省税务局晋税所发〔1991〕第21号文印发《山西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的试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并参照山西省物价局晋价涉字〔1992〕第62号文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费收缴,省局多种经营管理局为一级核算单位,局直属多经企业和各地(市)供电、修配、施工、学校、发电厂所属多经企业为二级核算单位,各基层生产经营网点为三级核算单位。
第三条:凡收取管理费的各级主管部门(总公事)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单独核算,正确反映收支情况。
第四条: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开支标准均遵照山西省税务局晋税所发(1991)第21号文规定范围执行,同时坚持“收缴合理、勤俭节约;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并接受同级税务机关监督管理。
二、管理费的收缴
第五条:各基层单位提取管理费按下列比例执行。
1、工业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为销售(营运)收入的1%;
2、商业企业为销售额的0.5%;
3、建筑安装企业为工程结算收入的0.5%;
4、服务、娱乐、信息、咨询等为收入的1%。
第六条:各基层单位提取的管理费上缴二级核算单位的80%,缴企业所在地、地(市)县劳动服务公司20%,作为办理待业青年登记、就业等各项手续费用。
第七条:二级核算单位(不包括局直属单位)汇总所属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分五个级别核算上缴一级核算单位。分级上缴标准(不分行业)为:
1、年经营总收入1千万元以下者上缴1‰;
2、年经营总收入1千万元以上至3千万元者上缴0.8‰;
3、年经营总收入3千万元以上至5千万元者上缴0.7‰;
4、年经营总收入5千万元以上至1亿元者上缴0.6‰;
5、年经营总收入亿元以上者上缴0.5‰。
局直属单位按下列比例计算上缴
1、年经营总收入在1千万元以下者上缴7‰。
2、年经营总收入在1千万元以上至5千万元者(含5千万元)上缴6‰;
3、年经营总收入在5千万元以上至1亿元者上缴5‰;
4、华经营总收入在1亿元以上者上缴4‰。
第八条:各级企业上缴管理费采取分季预交,年终结算的办法。
分季预交:三级核算单位于每季季终合计当季经营总收入后按应交百分比计算当季应交管理费于季后十日内缴二级核算单位。
二级核算单位汇总下属单位上缴的当季管理费后按相应级别比例计算上缴数,于季后十五日内上缴省局多种经营管理局。
年终结算上缴:二、三级单位汇总全年经营总收入分级按相应级别比例,计算全年应交管理费扣除季度预交款后为年终结算应交款。三级单位于年后十五日内上缴二级单位,二级单位于年后二十五日内上缴省局多种经营管理局。
第九条:各级单位均应按规定日期上缴管理费,延期不交者,将给以通报批评或加收滞纳金处分。
三、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管理费的使用范围用于主管部门人员经费、公务费及业务费。主管部门的人员经费,按下列规定范围支出:
1、固定工资、补助工资、各种津贴和补贴;
5、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职工奖励性工资;
4、离退休人员费用;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的公务费,按下列规定范围支出:
5、设备购置费;
6、办公费;
7、差旅费(包括市内交通费);
8、修缮费(包括零星土建、修理);
9、水电费;
10、邮电费;
11、燃料费(取暖、茶炉)
12、租赁费;
13、交通工具消耗费;
14、职工教育培训费;
11、自办的大中专学校经费;
16、书报资料费;
17、会议费;
18、旧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的业务费按下列规定范围支出:
19、印刷费;
20、表彰先进等奖励支出;
2l、财产保险、契约、合同、公证和签证费、咨询费;
22、按规定列支的业务招待费;
23、应缴纳的各项税金;
24、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
25、向上级交纳相对下级拨补的管理费;
26、其它支出(大宗开支须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批准。)
四、管理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可否收取管理费要经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资格认定,认定手续可与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联系办理。
第十四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年度终了二十五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上年度管理费收支情况报告。(格式另定)
第十五条:管理费年终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五、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试行。税务机关如有新规定,本办法相应更改。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电力局多种经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