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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管理的通知


晋国税征发〔1994〕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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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晋国税征发〔1995〕28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便于企业外出办理结算,今年5月份省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有关问题的规定》,执行以来,对企业及时办理货款结算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有部分企业违反规定,携带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外出,造成丢失或与不法分子勾结,偷骗国家税款,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携带专用发票外出结算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携带外出的专用发票,必须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票面填好购、销双方单位的名称、地址、纳税人登记号以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等内容的专用发票。

二、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把关,尽量要求企业在本地结算,对确实需外出携带专用发票结算的企业,必须出具购销双方的销售合同等有关资料以及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的资料,方可批准。

三、严格控制企业外出携带专用发票的份数,一般掌握在3―5份之内,最多不得超过5份。

四、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管理。对违反规定,携带空白专用发票外出的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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