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发〔1994〕2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明确以下几点,请一并贯彻执行。
1、从事资源开采的个人,凡从业人员符合私营企业用工标准的,一律按私营企业对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私营企业资源税的征收工作。
2、凡在矿区设置路卡征收资源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对拉运资源的纳税人应视同为收购未税矿产品扣缴义务人,做好资源税征收工作。
3、资源税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可按《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由各地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经省地方税务局复审后报省政府批准。
4、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核定工作,大力加强对矿区的资源税征收管理,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资源税及时、足额入库,对在征收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12日 国税发〔1994〕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中,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