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国税局,平朔涉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38号《关于设在经济特区之外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适用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在经济特区之外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适用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3日 国税函发〔1995〕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有些地区询问:经国务院批准,在经济特区之外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可否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税收优惠待遇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是指除经济特区之外,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据此,凡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都可以享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