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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晋地税农〔1995〕1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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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自去年五月《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狠抓了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截至1994年底,仅七个月的时间完成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835万元,占去年全省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的11.3%,征收情况较好的有朔州市、临汾、运城和忻州地区。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办法》出台较晚,错过了征收的时机,使上半年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收入出现部分流失;二是有的县注重生产环节的征收而忽视收购环节的征收,有个别县甚至就没有开征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三是部分县没有认真清查收购环节税源及管户情况,底数不清;四是在执行税收政策上不够统一,有的地方没有严格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核定计税收入。针对上述问题,各地要切实加强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力争使这部分税收今年有新的突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1995〕财农税字第7号《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和省政府《办法》精神,切实做好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到农林牧水产品税合并征收农业特产税是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对省政府《办法》中列举的烟叶、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贵重食品、银耳和黑木耳等农业特产品要全面征收农业特产税,切实改变重生产环节征收、轻收购环节征收的做法,做到两个环节一齐抓,实现农业特产税收入的全面增长。

二、搞好农业特产品收购环节税源清查及欠交税款的征收。各地要在掌握原农林牧水产品税源及管户情况的基础上,结合这次省局布置的农业特产税税源清查工作,认真抓好农业特产品收购环节税源及管户的清查,建立健全税源及征管台帐,为征收奠定良好基础。在税源清查中,对发现省政府《办法》发布后应缴未缴的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要补征税款,对当时补交税款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要登记欠税情况、限期缴纳。

三、严格执行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政策。根据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征收情况和各地存在的问题,为正确执行省政府《办法》的规定,对农业特产税收购环节有关具体税收政策重新明确如下:

(一)在收购环节向收购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仅限于烟叶、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银耳、黑木耳和贵重食品等农业特产品,除此之外,对其他品种不得在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凡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团体、学校、部队等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直接向生产者购买应税农业特产品,均视为是收购行为,应按规定在收购当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未在收购当地缴纳税款的,应在收购单位和个人的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补缴农业特产税。

(三)为加强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对部分难以控制的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生产单位代收代缴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具体代收代缴办法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对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致使税收流失的,由代收代缴单位缴纳应收未收的税款。

(四)根据财政部〔1995〕财税政字第200号《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对收购环节林木产品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收购林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林业系统林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8%的税率征收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

2、对收购森工企业、国有林场林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林木产品的森工企业、国有林场,一并征收生产环节的8%和收购环节的8%农业特产税。

3、对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征收两个环节的农业特产税时,计税收入按其销售收入核定。

4、我省国有林区不在国家规定的减征范围之内。

(五)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牲畜产品只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对其他牲畜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

(六)本通知下发后,省财政厅〔1994〕晋财农税字第19号《关于征收农业特产税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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