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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等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外发〔1995〕5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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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平朔涉外税务分局:

根据省国家税务局、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晋国税流一发〔1995〕12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将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抵扣的比例为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县(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年税收任务完成情况,报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对抵扣的比例可在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采用15%比例抵扣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采用16%-20%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批准,采用21%-25%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如果需要采用低于15%的比例进行抵扣的,要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特案批准。

二、抵扣的具体操作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相结合的办法,原省税务局以晋税外发〔1994〕5号下发的按季抵扣办法不再执行。每月的抵扣比例不得少于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

三、各地、市接到通知后,对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进行一次核实检查,该余额一经核实,就要建立台帐,实行专人管理,今后年度不得变动该余额。并将核实后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及有关情况按产造表于九月十五日前报送省国税局涉外处(表式见附表一,表中第四栏"本年抵扣金额"填报1995年1至8月份累计数)。对检查中发现虚报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按偷税论处。

四、各地、市对今年1至7月份已批准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要进行测算,如果抵扣未达到本通知规定的比例,应于8月底前按规定比例抵扣足,如果一次性抵扣对增值税收入影响较大,可采用按月平均抵扣的办法,到今年年底前达到规定的抵扣比例。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在一万元以下的企业,可采用一年内抵扣完的办法。

五、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比例抵扣与因改征增值税增加税负返还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5号文件精神,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的税款需要给予返还的,其应多缴纳的税款数额先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1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税。为加速企业资金周转,帮助企业尽快处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30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和我省具体情况,现对这一问题明确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先按批准比例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基础上,再按国税发〔1994〕205号文件规定,将其应多缴纳的税款数额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于次年一月底前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税。

企业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抵扣。

前面所称"其应多缴纳的税款"是指企业当期应纳增值税超出依照原工商统一税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缴纳税款的部分。

对于因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较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增加的外商投资企业退税问题,原则上一年办理一次;对于应取得而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退税返还。

修改后的《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增加退税申请表》(见附表三)随文下发,请按新表办理退税申请。

六、各地、市应自9月份起,于每月7目前报送本地区的抵扣进度表(表式见附表二),对税收收入影响较大的,请附详细文字说明;对企业以应多缴纳的税款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也要加以详述。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省局要求各县(市)局对核实后的企业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建立专门档案,实行专人管理,结合台帐,考核抵扣情况。

本通知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统一研究处理。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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