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函发〔1995〕4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及国税函发〔1995〕4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一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
1995年8月28日 国税函发〔1995〕47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豫地税发〔1995〕135号文件收悉。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2号)的执行时间问题,经研究,我们意见,应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按原政策规定所征收的营业税,不予退还,也不予抵扣。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5年8月30日 国税函发〔1995〕479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5〕81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讨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