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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


晋地税征〔1995〕3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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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转发给你们。鉴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使用的收费凭证一律纳入地方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统一使用原山西省统一发票样本中的“服务业统一发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要加强以上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票据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不得使用其他票据,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5年8月4日 国税函发〔1995〕42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5〕0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是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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