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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请示答复函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5〕5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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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财税字〔1995〕80号文《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1995年10月9日 财税字〔1995〕80号

陕西省财政厅:

你厅陕财税〔1995〕028号《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后,凡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的企业均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的规定:"对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因此,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用1994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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