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15日 国税函发〔1995〕59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