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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特字〔1997〕第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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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山西省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办法》中所规定的纳税人发生的购销合同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均按印花税《暂行条例》、《实行细则》的规定据实贴花,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按期汇总后进行纳税申报。

二、目前,工业、商业、物质、外贸等单位经销、调拨商品物质所使用的凭证形式多样,包括调拨单、分配单、要货单以及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对上述凭证,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的,一律依照购销合同规定征收印花税。


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七日



山西省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减少税款流失,依法组织地方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书立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对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企业或商品流通企业,凡按照规定设置账簿进行核算,并能如实提供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其“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实行由纳税人按购销合同标的金额,自行汇总计算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凡不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簿混乱,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且不能如实提供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其“印花税核定汇缴通知书”,实行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纳税人购销金额一定比例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

第四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标准核定计税依据:

1、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50-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可按销售收入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2、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商品流通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可按销售收入20%-5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3、对年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的小型商业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按照其采购金额4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第五条  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计算公式:

应纳印花税额=销售收入(或采购金额)x核定比例x适用税率

第六条   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认定期限一般为两年一次,如有特殊原因需要重新认定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购销合同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无论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何种方式纳税,都应于次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八条   凡实行“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办法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要按月将已完税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或复印件)编号装订成册,并帖附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后,保存备查。

第九条  对实行“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 办法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凡检查出发现少缴税款或隐匿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除责令限期补缴税款外,要依照《征管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局(1994)财税字065文件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重新确定该纳税人印花税的缴纳方式。

第十条  “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和“印花税核定汇缴通知书”的格式、内容,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3:《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填报。

二、纳税人编码是指办理税务登记时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编码。

三、应税合同(凭证)名称应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例举的征税项目填列。

四、应税合同(凭证)计税金额指合同(凭证)标的金额或按采购金额及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核定的计税额。

五、印花税按期缴纳,纳税人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

六、本申报表一式四联,第一、二联为收执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三、四联为申报联,由纳税人作为记帐凭证和汇总缴纳底册装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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