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财委),省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17号)和《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结合我省实际,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作如下补充: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中的第(二)明确为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按原征管范围,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二、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要求中的第(三)明确为在资金核实工作中,集体企业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问题的具体处理原则按照《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审批管理试行办法》(晋地税所字〔1995〕43号)文执行。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累计不超过20万元的,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累计不超过100万元的,报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超过100万元的,经中介机构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签注意见后,报省地方税务局会省清产办审批。
附件: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