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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地税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政发〔86〕13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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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暂时核定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开征房产税 (名单附后) 。其中:喀什、和田、阿图什、塔城、阿勒泰、博乐市在一九九O年前减半征收。

开征房产税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征税与非征税区域的规定,应按照当地行政区划规定划定;无行政区划规定的,由税务、民政、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实际管理区域共同研究划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 一) 产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 二) 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纳税人;

 ( 三)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 四) 无租使用公房( 包括使用免税单位的免税房产) 的,使用人为纳税人;

 ( 五) 出租房产的,出租房产单位和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人;

 ( 六) 房产为几个单位共同所有的,根据各自所占房产比例分别承担纳税义务。

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房产税纳税人,除按规定减税、免税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亦可免纳房产税:

 (一) 损毁不堪使用的房屋;

 (二) 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收取租金的集贸市场房产;(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994年9 月7 日新地税三字[1994]006号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收取租金的各类集贸市场,除简易集贸市场外,均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简易集贸市场,是指只有顶棚和简易货柜架,或无售货柜架,但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四) 企业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房产。

第五条 除《条例》、本实施细则列举规定免税的房产外,纳税人因无力纳税或微利、亏损企业的房产,减免税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减免税额超过五万元不足十万元的报地、州(市)税务局核批,超过十万元的报自治区税务局核批。

第六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折旧费未提足一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三十,已提足一半以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四十后的余值计算纳税;已提足折旧的房产,可不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于每年四月和十月两次交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八条 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赁或借入而增加的房产,从增加的当月起计算纳税,拆除、调出、出售、损坏而减少的房产,于减少次月起停止纳税;因赠送、交换、继承转移产权时,新产权人从成立契约的当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借的房屋以及变更住址、拆除房屋、改建、损坏、变更房产原值的,应于一个月内申报登记。

减免税单位的房产,亦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免税。

第十条 本施行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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