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支持全区小型微利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有关规定,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2〕88号)第六条第(三十一)项修改为“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