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增农牧业税收入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增农牧业税收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关于完善地方税制强化税收征管的实施办法》(内党发〔1996〕15号)和自治区党委第65次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为了确保新增农牧业税收入集中用于农牧业基础建设和农村牧区社会公益事业,把“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取之于农牧业用之于农牧业”的重要原则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新增农牧业税收入”是指部分盟市调整农业税计税主粮后增加的农业税收入、核实计税土地面积后增加的农业税收入,以及调整牧业税税额后增加的牧业税收入。凡因上述三项变动因素新增加的农牧业税收入,全部做为“农牧业基础建设和农村牧区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村牧区发展资金),并与当地建立的农牧业发展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条 农村牧区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是,70%用于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农村牧区社会公益事业。
(一)用于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主要用于农田草牧场基本建设,农牧业水利工程、水保治理和农田建设,农牧业科技推广,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牧业产业化建设;也可用于中央及自治区要求新增的扶贫开发、粮食自给工程、农业综合开发、畜牧业防灾基地和人畜饮水工程等项目的配套投入(包括国营农牧场)。
(二)用于农村牧区社会公益事业的部分,主要用于乡村农牧业科技服务、道路建设和农村牧区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广大农牧民直接受益的其他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农村牧区发展资金的管理按以下办法实施:
(一)“农村牧区发展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先收后支、收支挂钩、专项反映”的办法,在国家预算收入“农牧业税款”科目内增设“其中:农村牧区发展资金收入”栏,支出按上述规定用途分别列入有关款项,并在预决算表中增设补充表予以反映。
(二)坚持现行的财政体制。各地新增的农牧业税收入,自治区和盟市不做集中使用,其中30%用于农村牧区公益事业的部分,由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掌握使用;70%用于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由旗县人民政府统一掌握使用。农村牧区发展资金支出计划可按当年新增农牧业税收入预算数的一定比例安排,年终再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农村牧区发展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原则和范围使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
第五条 农村牧区发展资金系专项用于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牧区公益事业的资金,各地必须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用于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严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和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非农牧业项目的基建投资,特别是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上述原则,对新增农牧业税收入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发现问题,要坚决、及时地予以纠正。对随意改变用途以及挤占挪用的,要依据财经纪律和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条 各盟市、旗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