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 西 省 物
价 局 山 西 省 财 政 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2001年16号令重新颁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国家、地方税务系统征收管理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扣押、查封、低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 价格认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局(简称价格鉴证机构,下同)接受委托方委托对涉税物进行的价值认定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价格鉴证机构是委托方执法活动中涉税财物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六条 委托方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难以确认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或者在部分进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 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方委托的涉税财物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委托方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以及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九条 山西省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下级价格鉴证机构上报的特别疑难、复杂、重大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省级税务机关直接委托的涉税财物认定业务;对市、县(区)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复核裁定业务。
设区市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县级价格鉴证机构上报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该市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稽查局直接委托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县级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本地同级税务局委托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县级税务局所属税务分局、税务所、稽查局在办理税收业务的过程中,认为需要认定的涉税财物价格的,应提请县级税务局委托本地同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未设价格鉴证机构的,县级税务局可直接委托其所属设区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接授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征得委托的税务局同意,在将委托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认定后,应当将报请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税务局。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五名以上价格鉴证专业人员,其中,配备有二名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照资格注册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或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人员签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人员只能在《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件技术报告上签名;《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同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税财物公正价格认定的;
(四)委托方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其他正当理由成立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价格认定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
(四)价格鉴证机构综合评估,论证确认;
(五)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五条 委托方价格鉴证机构对标的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二)认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认定事项的地域范围和认定基准日;
(四)涉税财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五)委托方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认定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结论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价格认定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计算确定;
(二)文物的价格认定,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认;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四)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价格确认;
(五)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计算确认;
(六)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七日(指工作日,下同)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机构名称和委托方名称;
(二)认定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认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认定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认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
(六)认定结论;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价格认定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不收费,该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也可以向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委托方委托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认定结论、补充认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委托方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为最终复核裁定。
第二十二条 重新认定程序、补充认定程序按价格鉴证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后,应当指派二名及以上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专业人员进行价格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在提出价格复核裁定申请时,应当出具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委托方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委托方和原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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