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1997〕4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我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9月1日 国税函〔1997〕490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人股收取固定利润征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356号)收悉。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