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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黑税二字〔1986〕23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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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86〕120号)转发给你们,在省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下发前暂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应由乡人民政府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及其他批发单位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可只对本省内的纳税人,按代扣代缴营业税额代扣代缴1%的教育费附加。外省的纳税人,持有当地税务登记或外出采购商品证明信的,可回原地申报缴纳。没有证明的,一律在代扣代缴营业税同时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三、对个体商贩或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征收临时经营税时,对于一般税额较小的,可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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