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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和财政部〔1986〕财税字第120号文件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黑政发〔1986〕10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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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和财政部〔1986〕财税字第120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集体企业和个体商贩的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可只对本省内的纳税人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外省的纳税人,持有当地税务机关回原地纳税证明的,可回原地申报缴纳;没有证明的,一律在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二、个体商贩按其实际缴给的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对于集市出售商品征税数额较小的可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地方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国归当地安排使用,为了照顾基础教育薄弱的地区,在各市、县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总金额中,省提取30%,由各地教育部门年末一次汇总,上交省教育委员会设在银行的教育费附加专户,下年初由省教委会同省财政厅统筹安排。

四、办学企业上缴的教育费附加返还补贴的办法是,以当年教育费附加的实际征收总金额与当年教育、企业办学校在校生计算平均值为标准,按企办学校在校生数计算返还金额。对缴纳教育费附加金额不足应返还金额的企业,按缴纳数退还;对于免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企业不予补贴。

五、跨市、县企业的职工子女在地方学校就读的,由收缴该企业教育费附加的市、县按当地每个学生平均标准,将这部分教育费附加返还给学生就读的市、县教育主管部门。企业职工子女在乡村办的学校就读的,除联合办的学校外,应按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按当地筹措农村办学资金的标准,由收缴该企业教育费附加的市、县将这部分教育费附加返还给乡村办的学校作为补贴。

六、凡是有条 件单独办学或联合办学的单位都要积极创造条 件办学;已办有职工子弟学校或联合办学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积极改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 件。任何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收缩办学规模。否则造成儿童失学,由办学单位负责。

七、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一定要加强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由省教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下发。

八、征收教育费附加后,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4〕15号《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厂矿企业办学和集资办学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进行摊派。

九、本通知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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