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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晋国税征发〔1998〕1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8-06-05
【字体: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9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5日 国税函〔1998〕29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发〔1998〕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只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均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偷税亦属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故应当加收滞纳金。

二、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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