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城乡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于以明确,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门协调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农金改办〔1996〕48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70号、国税发〔1996〕128号通知精神,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但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有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
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信用社按以下规定列入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利息不计征营业税,待信用社实际收到利息计入当期损益的,再计征营业税。
二、城乡信用社范围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