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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8〕13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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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汇总纳税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山西省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西省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4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我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电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电力施工企业以及为供发电提供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电力企业(包括股份制、联营和集资电厂)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四条 山西省电力公司所属的全资电力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凡由山西省电力公司实行统一核算的,须报经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以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省电力公司所属的汇总纳税电力企业是企业所得税汇缴成员企业。各地市的电力汇缴成员企业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认定。

山西省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施工企业以及为供发电提供服务的企业,包括工业制造、修理、修造、运输、物资供应企业以及其他非电力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五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电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电力企业及其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应按照《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七条 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以及超过标准收取的上述基金、费用和随电价向用户收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在纳税时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九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湖电力企业,须将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认可,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在工资总额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范围内的,不高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额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准予税前扣除,否则一律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的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须由省电力公司会同省国税局下达批准的年度工效挂钩指标,在不超指标的范围内,据实际发放工资额扣除。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部分,经省国税局核准,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电力汇缴成员企业因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力企业,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经省国税局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电力企业,其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税前扣除。

第十条 电力企业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填报“山西省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税扣除审核单”,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扣除:(一)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二)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的,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三)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四)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1‰。

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经省国税局审核认定,由省电力公司按上述限度下达限额,各汇缴成员企业在年度限额内据实列支,当年有效,不得跨年使用。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按规定办法计算税前扣除。

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电力公司上报其技术开发费计划,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在总额不超计划的额度内允许其税前据实列支。

电力企业向所属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须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电力企业上缴国家电力公司、省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入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也不得计入省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电力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财政预算和上级部门拨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于每年11月份进行财产清查盘点工作,清理出的财产损失应于每年12月底直接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山西省企业资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我,经批准后据以计税扣除。企业当年累计财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报经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当年累计财产损失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逐级报地、市国税机关审批;当年累计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末经批准不得擅自税前扣除。

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按上述管理权限向国税机关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电力伦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做专项申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方可作计税扣除。

电力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固定资产修理费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改良支出(包括装浪费)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填报《山西省企业固定资产修理费计税扣除审批表》,逐级报省国税局核准后,作计税扣除;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固定资产修理费在100万元以下、改良支出(包括装浪费)在5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填报《山西省企业固定资产修理费计税扣除审批表》,逐级报地、市国税局核准后,作计税扣除。

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改良支出(包括装浪费),由省电力公司统一作出固定资产修理费预提计划,填报《山西省企业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税扣除审批表》,报省国税局核准后,分解下达预提计划。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在预提计划额度内据实列支,超过预提计划额,需要调整计划时,由省电力公司提供情况,报省国税局批准,调整预提计划。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计提坏帐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由企业填报《山西省企业资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具体报批管理权限按财产损失的报批管理权限执行。

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的坏帐准备金,由省电力公司统一按规定比例计提,其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提。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由损失企业填写《山西省企业资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逐级经企业所在地、市国税局审核,报省国税局批准后,由省电力公司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由省电力公司统一报省国税局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的经营亏损额可以用以后连续五年的利润额税前弥补。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填报《山西省企业亏损弥补申报表》,报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据以税前弥补。企业纳税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30万元以下的,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批;企业纳税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地、市国税局审批;企业纳税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税前弥补。

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由省电力公司报省国税局核准后税前弥补。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电力汇缴成员企业要按季、按年向所在他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其中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须经所在地国税机关审核盖章后,报送成员企业上一级机构汇总。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电力汇缴企业应将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汇总形成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报送当地国税机关,并附送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第十八条 电力汇缴企业办理年度申报并缴清税款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向其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并通过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送达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电力汇缴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不得提供其上级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证明的,所在地国税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十九条 电力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电力汇缴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清理、稽查三个环节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国税机关要对电力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电力汇缴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收人、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情况的检查;电力汇缴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地补征入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证对电力企业所得税征管和监管工作顺利有效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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