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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因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馆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晋国税进发〔1999〕2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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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馆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54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9年8月9日 国税函〔1999〕54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管理办法,针对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反映的意见,现就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国产物品”的范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1998〕38号)中所述“中国产物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市场上购买的已征税物品(包括进口物品)。

二、关于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金额问题。考虑到目前市场上单位金额超过2000元的日常用品较少的实际情况,现调整为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合理范围内每次所购单张发票金额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的自用设备及物品予以退税。

三、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办公场所、住宅使用的建筑材料及其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等退税问题。本着互惠对等的原则,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办公场所、住宅使用的从中国市场上购买的建筑装修材料和设备以及所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等可予办理退税。

四、根据互惠对等原则,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自用汽车修理修配的应税劳务可予办理退税。

五、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事宜,可按此比照办理。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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