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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各类门票管理的通知


晋地税征发〔1999〕2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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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为了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规范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各类门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类门票均为经营活动的收款凭证,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无论征税还是免税,各类门票必须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管理。

二、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门票包括:

1、各类公园、动(植)物园、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娱乐场所、游乐场所、旅游场所的门票以及内部各种单设项目的门票、收费票据。

2、各类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的门票。

3、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纳入管理范围的其他门票。

三、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类门票,式样由各地市局协商有关单位确定,必须在票面的显要位置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字轨号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字规号码使用全国统一的专用大红荧光油墨,门票用纸暂不作统一规定。

四、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类门票,由地市局统一审批、统一印制。未经地市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委托、受理印制各类门票。

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门票,自2000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启用。对各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监印的门票,库存量大的,报经地市局批准,可使用到2000年4月30日,从2000年5月1日起,全面使用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门票。届时,未经税务机关监印的门票,一律停止使用,对违反规定,继续印制、开具、取得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监印的门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类门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市局制定。省局《关于加强各类门票管理的通告》,由各地在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门票启用时翻印或利用媒体进行宣传。

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各类门票管理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规范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各类门票管理工作通告如下:

一、各类门票均为经营活动的收款凭证,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各类门票必须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管理。

二、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门票包括:

1、各类公园、动(植)物园、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娱乐场所、游乐场所、旅游场所的门票以及内部各种单设项目的门票、收费票据。

2、各类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的门票。

3、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纳入管理范围的其他门票。

三、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类门票,式样由各地市局商有关单位确定,必须在票面的显要位置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字轨号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字规号码使用全国统一的专用大红荧光油墨,门票用纸暂不作统一规定。

四、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类门票,由地市局统一审批、统一印制。未经地市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委托、受理印制各类门票。

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门票,自2000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启用。对各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监印的门票,库存量大的,报经地市局批准,可使用到2000年4月30日,从2000年5月1日起,全面使用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门票。届时,未经税务机关监印的门票,一律停止使用,对违反规定,继续印制、使用、取得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监印的门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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