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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9〕16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9-11-25
【字体: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保险企业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下列级次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数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报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数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支出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须报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未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防预费等税前扣除项目,如由省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数额的,就地补税。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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