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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加强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晋国税流发〔1999〕6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9-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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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95号文《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7号《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准确掌握零售环节金银首饰的征税范围。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包括: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含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但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铂金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和足金(银)工艺摆件、足金箔画等。

二、加强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凡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业务的经营单位都必须到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认定手续;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单位,一律不予认定;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的金银饰品经营者视同非法经营,一经查出,要依法从严处理。

三、严格《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管理。对没有进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管理的,不得使用《证明单》;对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证明单》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证明单》的,按《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予以处罚。

四、完善《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以下简称月报表)的报送制度。对经营单位不能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月报表》的,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连续三个月不报送《月报表》的视为不能正常营业,由主管人民银行对其给于停业整顿或取缔的处罚。

五、各稽查部门要加强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特别是未按规定办理认定手续的非法经营者的税务稽查,对其违法行为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予以处罚。

六、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对属于本单位的管户要做到底子清、情况明,决不能因其户数少、税源小而放松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的征管工作,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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